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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
原司法解释二划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但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由于工程结算拖沓造成结算期限延长承包人往往不能在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修建工人人为不能实时清偿。新司法解释延长优先受偿权期限至18个月切合建设工程条约推行特点有利于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乐成行使。
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条件、受偿规模、行使期限的起算时点存在诸多争议。
原批复首次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司法解释二也就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作出明确划定。新司法解释则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举行了明确划定。
1、施工条约的效力及赔偿责任; 2、工期的认定; 3、工程质量责任; 4、工程结算的处置惩罚; 5、利息的计付; 6、工程判定; 7、工程价款优先权; 8、实际施工人权利掩护。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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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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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一)》
调整施工条约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及格时的处置惩罚方式
凭据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划定施工条约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及格时由承包人举行修复凭据修复情况决议是否支付工程款。新司法解释则将施工条约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及格时结算问题的处置惩罚调整为违约责任的处置惩罚即“当事人一方不推行条约义务或者推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负担继续推行、接纳调停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划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划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增加了到期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作为代位权行使的规模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二中划定的“对其造成损害为由”的证明尺度降低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掩护。
修改多份条约无效时的结算依据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划定“实际推行的条约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划定中工程的结算依据由“参照实际推行的条约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实际推行的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并将“参照最后签订的条约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最后签订的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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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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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原司法解释二施工条约无效的情形包罗无资质、借资质、超资质、应招标未招标、应招标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借资质签订条约的行为无效。
新司法解释删除了“转包、违法分包、借资质签订条约的行为无效以及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内容将转包、违法分包所签订的转包条约、违法分包条约认定为无效。
修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新司法解释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实现优先受偿权时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条件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二中“发包人是该修建物的所有权人”的划定。
实践中装饰装修的发包人虽不是修建物的所有权人但发包人依法享有处分权且根据修建物的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理应享有该部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新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变化
延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18个月
新司法解释基本沿袭了原司法解释二的条款顺序共分为八个部门:
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集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原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二”)等文件同时废止。
降低了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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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新旧司法解释对比并附民法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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